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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文/江皇樺律師;整理/Miki

 

 

最近有婦人在舒眠麻醉的情況下,接受了「電音雙波(音波拉皮+電波拉皮)」的療程,疑似因為醫師經驗不足、操作能量過強,使得兩台機器的熱能過度累積而導致婦人深二度灼傷,視網膜還得歷經兩次的破洞修補,讓她泣訴遭到極大傷害。其實這類療程應該在消費者清醒時施打,診所卻以舒眠麻醉方式進行,造成消費者皮膚灼傷而不自知!當醫美導致不可逆的傷害,醫師和診所是否必須負法律責任?消費者又該如何自保呢?

 

 

 


 

 

醫師是否違法?宣稱該醫師有其專長的診所是否也應負法律責任?

目前《醫師法》規定,只要取得醫師執照、具備醫師資格,就能操作電波和音波拉皮的儀器,而如果需要動刀的外科手術,則另有法條規範。基本上,外科的拉皮手術屬於衛福部醫事司依照醫療法第62條第二項所制定的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」第二節所列舉之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」,因此施行拉皮手術的醫師,必須是「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」中接受專科醫師訓練的醫師(整形外科、耳鼻喉科、口腔顎面外科、眼科、皮膚科、骨科及外科)。從這一點來說,醫師並未違法。然而,即使操作儀器的醫師具備專科醫師資格,卻疑似因為經驗不足而操作不當,造成患者深二度灼傷還是不爭的事實,除了刑法第284條第二項的「業務過失傷害罪」以外,民法上也可能構成第184條以下的侵權行為,醫師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

 

假使醫師實際上並不具備專科醫師資格,卻操作了拉皮手術,就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二項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」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,只要受害患者能夠確實舉證醫師違反了這條法律,就能請求損害賠償;至於診所方面,也可能必須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,負起實際施行手術的醫師連帶賠償責任。

 

 

 

診所疑似使用非原廠機器來執行療程,目前取得儀器的流程規範是否有漏洞?

對於「電波拉皮」,目前台灣法律只有規範施行的醫師必須具備相關專科資格,而在儀器方面,雖然上述提到的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」有部分規範,但範圍只有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」,列舉的儀器中並不包含「電波拉皮」相關儀器,所以台灣法律在這方面的取得資格並沒有相關規範,這個漏洞極待相關法令補完,才能保障消費者的權益。

 

另一方面,即使原廠聲稱並沒有提供相關儀器給診所,但原廠依然屬於該儀器的「商品製造人」,依民法第191-1條規定,必須證明對於該儀器的生產、製造或加工、設計並無欠缺或發生的損害不是因該項欠缺所致,或診所確實並不是使用原廠機器,才能在這個案例中免責。

 

 

 

當消費者因診所未善盡說明責任而導致不可逆的傷害,應該如何求償?

如果電波拉皮的原廠確實建議過「該儀器操作應該在患者清醒時施打」,診所或醫師卻對患者施以麻醉,該原廠就能主張「患者的傷害是因為診所或醫師的不當操作所導致」,藉以免除前面提到民法第191-1條的責任。患者如果要追究診所或醫師的法律責任,除了可以主張診所或醫師在實際操作上的過失,還可以主張「未善盡說明職責」。

 

在這個案例中,醫師在手術過程中對患者具備「保證人地位」,如果因為醫師未善盡說明職責,又錯以麻醉方式來施行手術,讓患者在不自知的情況下被灼傷,醫師就可能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的「不作為犯罪」。愛美是人的天性,台灣醫美產業的進步並不亞於南韓,但當我們有這麼多的手術方式和施行手術的診所可以選擇,就應該先做足功課,並確認醫師有相當的經驗和專業度,才能在診療時充分諮詢,減少因為「不懂、不瞭解」而產生可能的風險與傷害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江皇樺 律師

98年律師高考及格

桀彬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

醫美診所常年法律顧問

中華台灣美容醫學會個資法專題講師

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(105∼106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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