撰文/萬建樺.整理/傅啟倫.本文特別感謝衡陽法律事務所 萬建樺律師提供專業諮詢
有一患者為求外貌美觀,因而委請醫師施打電波拉皮,事先告知醫師有特殊過敏體質。經過醫師評估後,仍然認為可施作此療程。然而,在施打麻醉劑後,患者卻馬上過敏休克,經急救後宣告不治。
針對此案例,患者已在療程施作前,事先向醫師告知個人特殊體質,但醫師卻因個人錯誤判斷,導致患者不治,醫師在法律上需負擔怎樣的責任?
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:「所稱醫療行為,係指凡以治療、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、傷害、殘缺為目的,所為的診察、診斷及治療;或基於診察、診斷結果,以治療為目的,所為的處方、用藥、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」,則利用醫療技術為客戶施行美容目的之整形手術,因為亦具有侵入人體之特性,應屬於醫療行為。
此外,依據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:「醫療業務之施行,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。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,以故意或過失為限,負損害賠償責任」,整形醫師就醫療業務之施行,如果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,對於病人因此所生損害,仍必須負賠償責任。
承上,若依題旨所設定之前提,醫師因錯誤判斷而忽略了患者的特殊過敏體質,因而造成患者死亡之結果。則在患者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的過程中,經法院認定醫師在施術過程具有疏失(通常係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,並經認定醫師有違反注意義務、告知義務、或醫療常規等),在刑事部分,醫師恐會構成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;而在民事部分,醫師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,也就是針對患者家屬所受之損害,予以賠償。
在刑事責任的部分,縱使法院認定醫師構成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,如果醫師能在民事賠償部分與患者家屬達成和解,在符合法定條件之前提下,法院通常會附帶宣告緩刑,併予敘明。
針對醫師誤判,患者家屬可對診所與醫師提出哪些損害賠償?
依據民法第19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,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」,以及民法第194條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」,皆屬被害人家屬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範圍。
因此,患者家屬所能請求賠償之範圍,包含「醫療費」、「生活上增加之費用」、「殯葬費」、「扶養費」、以及「精神賠償」等。詳細來說,也就是患者家屬在患者生前所支出的醫療費,因為患者住院醫療所支付之相關費用,因為患者往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,以及患者家屬因此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等等。至於扶養費,所指的是患者生前依法本應負之扶養義務,例如患者之子女、配偶、父母等,其等因為患者死亡而喪失之扶養權利,亦可依法請求賠償。
關於上述提告,患者家屬該如何蒐證,才能有利於訴訟的進行?
關於題旨案例,在訴訟過程中最重要的證據,即是患者是否告知過敏體質,以及醫師就此所為之處置及判斷。關於這些資訊,應該可以在患者病歷中取得。因此,能否盡速取得並保存患者之病歷,即會成為刑事及民事訴訟進行之成敗重點。
依據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:「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,提供病歷複製本,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,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;其所需費用,由病人負擔」,患者固可直接請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。然而,患者若有即時並強制取得病歷之需求,由於需要國家強制力之介入,仍需透過執法機關為合法之搜索、扣押、或證據保全,方屬適法。
在刑事程序中,患者家屬可依法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,再由檢察官判斷有無搜索並扣押病歷之必要。或有,則在聲請取得搜索票以後,檢察官可指揮員警進行搜索與扣押。而在民事程序中,原告也可事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: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聲請保全;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,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。前項證據保全,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」,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,前往醫院直接取得病歷正本,以利將來釐清事實。
律師簡介
萬建樺
衡陽法律事務所律師
90年度律師高考資格
學歷︰台灣大學法律學系、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財經法組碩士
專業領域︰商業契約爭議、勞資糾紛、營建工程、金融犯罪案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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